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政,规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并责令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行政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40%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属于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统计违法行为,对机关、团体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10%以上的,无论数额多少,均按(一)至(四)项的规定处罚;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10%以下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机关、团体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万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使用暴力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对机关、团体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拒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规定的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机关、团体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上年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2次统计资料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年内迟报统计资料超过3次,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机关、团体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机关、团体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或伪造、涂改、转借、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在规定期限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在规定期限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下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核实认定的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